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步行前往繳費機,欲繳費取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不滿前方之 歐陽蓉荷 及其男友 吳衍龍 擋住其行進方向,從後方撞開歐陽蓉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臺語辱罵歐陽蓉荷「瘋女人」等語,足以損及歐陽蓉荷之人格尊嚴。吳衍龍及歐陽蓉荷先不予理會,讓卞曉萍先繳費完畢,吳衍龍及歐陽蓉荷再繳費。俟卞曉萍駕駛A車欲離開停車場而行經閘門時,搖下車窗並挑釁歐陽蓉荷有種下車,歐陽蓉荷即從吳衍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欲尋找卞曉萍理論未果後,再返回車上。卞曉萍此時離開A車,折返至B車處,並拉開B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歐陽蓉荷下車,歐陽蓉荷甫剛下車,卞曉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皮包及鑰匙攻擊歐陽蓉荷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踢踹歐陽蓉荷,使歐陽蓉荷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併瘀青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臺語辱罵歐陽蓉荷「瘋女人」及「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歐陽蓉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陽蓉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卞曉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歐陽蓉何
發生爭執,並有以「瘋女人」一語辱罵告訴人,且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拉B車車門、亦未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也沒有罵「幹你娘機巴」等語,當時告訴人也有以閩南語辱罵伊,伊當時一心想保護伊女兒等語。
㈡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撞開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及證人吳衍龍,並以臺語對告訴人罵稱「瘋女人」等語。嗣被告駕駛A車欲離開停車場而行經閘門時,告訴人自B車下車欲尋找被告理論未果後,再返回車上。被告則再自A車下車,並返回B車處,且拉開B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有徒手持皮包及鑰匙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踢告訴人,且以臺語再次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併瘀青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衍龍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影像截圖、駕駛車輛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26至29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106)汽板字第012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38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巴」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審理時原已均坦承不諱,而對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與證人吳衍龍去上開停車場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先是撞開伊,並一直對伊大聲咆哮:「瘋女人」,伊和證人吳衍龍沒有理她,後來伊等繳費完畢,被告又在外面大聲咆哮「幹你娘,瘋女人,神經病(臺語)」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跟證人吳衍龍要走到停車場開車,被告從後面撞開伊,伊往前仆,被告又回頭罵伊「瘋女人,走路不會看路喔」等語。後來證人吳衍龍要開車離開時,被告又跑過來敲證人吳衍龍駕駛之B車,並拉副駕駛座的車門,要伊下車,證人吳衍龍一直不讓伊下車,因為伊想質問被告伊到底做了什麼,詎料伊一下車,被告馬上就拿包包及鑰匙攻擊伊,有打到伊的頭及身體,並用腳踹伊身體,鑰匙也刺到伊胸口,一邊罵伊「瘋女人」,叫伊去臥軌,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伊「幹妳娘機巴」,因為這個時候很混亂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後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從後面撞伊,接下來再用臺語罵「瘋女人」、「走路不會看路」等語,而且連續一直罵一直挑釁,但伊與證人吳衍龍未予理會。後來被告繳完費開車出來經過伊等停放B車旁邊的通道,就搖下車窗一直挑釁伊,證人吳衍龍一直拉伊,叫伊不要下去,可是被告一直停在那邊,伊也忍不住,就打開車門追出去,伊有追到閘門那邊,但是伊沒有去拍被告車子的引擎蓋,也沒有叫囂,伊下車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開出停車場了,伊以為被告已經走掉了,就回到車上,沒想到被告把車停在外面,又回來敲B車副駕駛座車窗說「有種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伊開門下去,被告的整個包包就甩過來,且手上拿鑰匙一直攻擊伊,伊就用右手擋,導致右手都是瘀青。證人吳衍龍當時下車來拉,他的頭也被被告持鑰匙插到。當時被告用包包甩,包包勾住伊的手,被告一拉,腳又踢上來踢空,整個往後倒,伊也被拉著往後倒,因為伊穿的拖鞋掉了,然後手去撿拖鞋,手上拿著拖鞋,伊沒有主動拿拖鞋攻擊被告。被告當時邊傷害伊邊用臺語罵伊「瘋女人、幹你娘機巴」,伊從西元1994年就來臺灣,所以聽得懂一些臺語,但因為伊工作的地方都是面對學生,不太需要說臺語,所以臺語表達方面不太行等語。本案起訴書所載那些被告罵伊的話,伊都聽得懂,也知道是在罵人,常見一些臺語的話伊可以瞭解,但是要伊講出來比較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另證人吳衍龍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準備到停車場取車時,被告先是撞開告訴人,並一直對伊等大聲咆哮:「瘋女人」,伊等未予理會,後來伊繳費完畢準備開車離開時,被告又在外面以臺語大聲咆哮:「幹你娘,瘋女人,神經病」等語,等伊開車到停車場柵欄,被告又一直瞪著坐在副駕駛座的告訴人,告訴人就下車詢問被告:「你撞到我,沒有道歉還一直對我大聲,是怎麼了嗎?」等語,不料被告隨即衝過來,以右手持黑色側背包攻擊告訴人的頭及身體,另還有持1鈍器刺告訴人的手,而且還有用右腳踹告訴人的肚子以下的部位,並一邊大聲說:「我就是要妳毀容。」等語,被告一共打、踹告訴人至少10幾下,告訴人都沒有反抗,只是一直用手抱頭,保護她的頭部,並向被告說:「我忍住了,你不要一直打。」等語,但被告還是一直攻擊告訴人,並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請伊報警後,被告還走到停車場柵欄處繼續以臺語對伊等大聲咆哮:「幹你娘,瘋女人,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是跟告訴人要走到停車場開車,被告從後面撞開告訴人,罵告訴人不會走路喔,邊走邊罵還瞪伊等,伊等沒有理她。被告走在前面先去繳停車費,繳完後,被告開車經過時,就搖下車窗,罵及瞪伊等,告訴人就從車上下來想找被告理論,後來告訴人走回來,被告就跑過來敲B車引擎蓋,拉副駕駛座的車門,告訴人就又下車,被告就開始用手上1個鑰匙之類的東西攻擊告訴人,又用腳踢告訴人,一邊罵告訴人「幹你娘機巴」等語,告訴人沒有回手,她一直用手擋,被告的鑰匙就刺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受傷,後來也有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點,要走去臺中市○區○○路○○○號旁的停車場繳費,被告從後面把告訴人撞開,還罵告訴人「瘋女人、走路不會看路(臺語)」等語。後來被告先繳完費,她開車到閘門的地方,就把車窗搖下來,不知道講什麼,伊聽不清楚,告訴人想要去找她理論就下車追出去,但是被告已經開到外面去了,然後告訴人回來進入副駕駛座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追過來拍打副駕駛座車窗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就拿她的鑰匙一直戳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用手去阻擋,被鑰匙戳了好幾下。當時被告還有拿包包攻擊告訴人,打到後面有用腳踹,然後被告及告訴人都跌倒。被告還用臺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細譯告訴人及證人吳衍龍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互核亦無二致, 況渠 等2人與被告間除本案所生之衝突外,原本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糾紛,自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是渠 等2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在前往該停車場繳費之過程中,先自後撞開告訴人後,復以「瘋女人」辱罵被告,嗣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繼而發生衝突後,被告復又在該停車場內,以「瘋女人」、「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足堪認定。審之當時被告確係在情緒不滿之情況下,方對告訴人口出前開之辱罵話語,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幹你娘機巴」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其先前自承不諱之情節均不相牟,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3.而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所罵稱「瘋女人」「幹你娘機巴」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該公眾可得出入之停車場處辱罵告訴人,審之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其他民眾在場圍觀,足徵該處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的場所;被告在該停車場旁邊道路及停車場內為前揭謾罵行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4.另被告雖坦承有持鑰匙及包包對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惟辯稱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伊,雙方應屬互毆云云。惟依證人吳衍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前來B車旁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就持包包及鑰匙攻擊告訴人,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因為被告一直持續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用手阻擋,也有做一些自我防衛的反擊動作,後來被告及告訴人都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甫剛下車後,被告即徒手持包包及鑰匙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於遭受被告攻擊之過程中,出於本能地出手阻擋、防禦,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及相互毆打,並雙雙摔倒在地等情,可以認定。
5.然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上開爭執,遂由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阻擋,雙方進而相互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係由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自無任何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縱或告訴人事後亦有出手阻擋之反擊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6.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兒卞○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於上開時點,有跟被告一起走去停車場,伊等原本走在告訴人和證人吳衍龍後面,要穿越他們時,被告有從後面撞到告訴人。當時被告已經轉過去,原本要跟他們道歉,但是對方態度不太好,所以被告也沒有道歉。當時被告沒有罵告訴人。後來伊等繳費完要開車出去閘門的過程中,沒有經過告訴人的車子,伊不知道他們車子停哪裡,被告也沒有搖下車窗對外面講話。被告開車出去之後停在路邊,是因為告訴人先出閘門,後來被告才追回去,被告下車後,伊沒有立刻下車,伊在車上等了3到5分鐘,才下車回去停車場,回去的時候,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倒在地上,兩個人在打架。告訴人是拿拖鞋,被告被壓在地板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東西。這段期間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或是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卞○沂雖證稱伊均未聽聞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均倒在地上互相打架,還看到告訴人手拿拖鞋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惟證人卞○沂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間為至親關係,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酌於被告詰問證人卞○沂之過程中,均未見證人卞○沂就被告所詢問之問題,有所停頓思考、回憶之情,而均係甚為流暢地直接依循被告之問題逕予回答,是本院認證人卞○沂上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顯然較低。再者,證人卞○沂亦自承被告將A車駛出閘門後,被告先行下車返回停車場內,伊則在車上停留3至5分鐘後始下車並折返停車場,斯時伊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且雙雙倒地等情,則被告先行返回停車場內,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而與其發生爭執之案發經過,證人卞○沂均未親眼目睹,自無從徒憑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之認定: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手持包包及鑰匙,並以腳踢踹等方式對告訴人所為數次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併瘀青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係起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3.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先後以「瘋女人」及「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亦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路糾紛而生爭執,詎
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不法行為相向,除以具有負面評價之不雅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復又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原於本院審理時先對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嗣後則改口否認部分客觀事實,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