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6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冠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