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工藤真5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工藤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工藤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8,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23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工藤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98年度花簡字第575號、98年度訴字第269號、98年度訴字第248號、100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1、2、3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工藤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所犯附表之其餘各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1至7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8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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