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純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純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純一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及更正為「民國96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及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8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補充及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1327、1788、2779號」,及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受理繫屬中,復於98年7月9日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1327、1788、277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