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8號債權人 張宥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皇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載債務人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案外人 孫登順 ,合先敘明。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案外人 黃瀗輝 ,則債務人現已屬首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按諸首揭規定,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債務人之現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