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違法執行地籍圖重測之行為,導致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相對人嘉義縣○○鄉○○○段○○○○○○○○○○○○○○○○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101年9月5日頂東石段390地號與頂東石段389、392、39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重測結果公告(表示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等語)、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3號函(通知調處時間)、101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41332號函(通知調處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間)、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表明系爭土地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通知調處)、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302154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04年8月6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143685號函(表明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前揭103年11月1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申請,因該案已於法院審理中,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均撤銷。2、相對人應回復嘉義縣○○鄉○○段○○○○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為狀態:全長建有4米高檔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顆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28,028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利息。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119,391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利息等情。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僅有一筆在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旱田一筆,全戶可支配支存款僅約10萬元,且伊與子女身體狀況欠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5份等文件為證。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之規定可知,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尚難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7、32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說明其於105年1月至105年12月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擁有1筆土地及2筆上市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881,83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實難憑上述資料逕行認定其屬無資力之人。再者,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5年3月9日(105)法士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已核定准予法律扶助,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及10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亦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個案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均難據該等裁定作為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合於規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