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明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事,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詳細說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提出當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
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起毀諾。
四、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03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之薪資,以及現今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須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各項獎金、津貼等)、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
2.聲請人是否另外有其他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倘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並另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1.就房屋租金支出6000元部分,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與他人同住,倘有他人同住,該他人為何人?其租金係如何分擔,並提出每月繳交房租6000元之證明文件。
2.就交通費600元部分,請聲請人說明其交通方式及路線(如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說明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等),並應提出每月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之相關單據。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張○○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張○○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張○○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應說明受扶養人張○○是否領有任何政府補助金,如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聲請人目前有無訴訟案件或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如有,請陳報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號,並提出起訴狀繕本、裁判書影本或執行命令影本到院。
十三、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請聲請人說明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
十五、聲請人於財產目錄中載明有保險單3份,請聲請人說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為何?倘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