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廷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應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案件及同表編號
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2案件之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後於附表編號1案件(106年6月30日),惟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日期卻先於附表編號2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案件裁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闕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9.13│106年3月19日3時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桃園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3454號│毒偵字第33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75││實││1004號│號││審├──┼────────┼────────┤││判決│106.08.18│106.06.30│││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75││決││1004號│號││├──┼────────┼────────┤││判決│106.09.18│106.09.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43號│執字第1651號││├────────┼────────┤││未執行│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