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上訴人冠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水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黃國富 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陳俞卉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陳乃君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許漢淇 複代理人 李峻維
謝界山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鴻
吳全達 被上訴人 李定盛
黃月雲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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