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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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84號原告 劉彩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於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3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