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 湯炳榮 相對人 湯國賓 相對人 湯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湯國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銘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湯國賓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湯銘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498元、地政機關測量費2,625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其餘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部份為判決後始發生之費用,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部份為案外人「 陳建廷 」、「 陳冠榮 」所繳納,經審閱全卷,該等案外人與系爭訴訟無關,其所繳納之費用自亦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3,138元(計算式:70498+2625+15=73138),是以相對人湯國賓、湯銘輝各應負擔24,37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73138×1/3=24379),應向聲請人給付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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