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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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洪榆琁 被告 盧昭全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盧昭全之配偶,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對於案情已供述甚詳,且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辦理公證結婚,被告當時羈押於看守所,於3月初得知聲請人之母親有高血壓,如知悉被告遭收押於看守所恐引發中風,聲請人亦尚未回去向被告的父親請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與聲請人可回家面對雙方家長以示負責及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榆琁為被告盧昭全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盧昭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6號、24848號)移審至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9號),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罪刑甚重,日後恐有逃避重刑之動機,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證明確,並於103年3月11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可參。本院並於103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已諭知自103年3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及卷宗可參。
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其母親患有高血壓,恐因得知被告遭羈押之事實而引發中風之危險,或其尚未向被告之父親請安等理由,尚與本院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另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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