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369號聲請人 葉昭白 關係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 李漢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簡文玉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漢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漢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漢培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雖經鈞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944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配偶 李露西 為遺產管理人,然李露西遲未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2年7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命李露西陳報遺產清冊後,李露西始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惟仍未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對管理人職務認知不足,爰依法請求改定被繼承人李漢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944號卷證查證屬實,遺產管理人李露西復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其為菲律賓人,不懂中文,亦不明瞭台灣法律,無法善盡管理之責,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等語,足認原遺產管理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李露西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李漢培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簡文玉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且簡文玉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漢培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改選任簡文玉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漢培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