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周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被告 許振桐
許富建
許蒼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曾樹宗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其他共有人即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曾樹宗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原告,並於109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爰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曾樹宗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曾樹宗及被告並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呈報狀,聲明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同段337-1地號、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1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甲方案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8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下稱分割甲案),並由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檔案編號JZ00000000000-A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如附表四所示找補金額(下稱分割甲案找補方法)補償原告;或分割如乙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8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單獨取得(下稱分割乙案),並由被告許蒼棋按系爭估價報告即如附表五所示找補金額(下稱分割乙案找補方法)補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之前手曾樹宗與被告間曾於106年3月30日共同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約定由曾樹宗管理使用,現則由原告作為種植農作及倉庫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約定由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現亦由被告作為種植使用。故原告提出之分割甲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有鄰接對外道路即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0巷得以對外通行,無產生袋地之虞,應屬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暨最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法;惟因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仍有所差異,原告主張依分割甲案找補方法互相找補,以為平衡。
㈡倘因受限於現行法規之故,致無法依分割甲案為分割,則原
告主張另改採行分割乙案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蒼棋各自取得,另依分割乙案找補方法互相找補。此案分割方法僅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其中1人單獨取得,另2人則受金錢補償,分割而出之土地與使用現況仍然大致相符,原告、被告許蒼棋各自分得之土地仍得利用聯外道路對外通行而無產生袋地之虞,且屬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最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或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分割乙案,並由被告許蒼棋按分割乙案找補方法補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參之該要點第11點之立法理由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修正第1項。三、因上開函釋並未對當共有人數減少,或共有人數先減少後增加之情形予以規範,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對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人數縱已較本條例修正前之人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宗數仍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且不得大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增列第2項」,由上開說明可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4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民第824條第4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共有耕地,於上無套繪管制情形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3月3日投市工字第1110004858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61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159頁、第16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市軍功里,屬都市計劃外區域,其上有3筆建物分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於上種植作物乙節,有照片、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分管約定,約定西側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使用,東側面積3167.6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使用乙節,亦有系爭分管契約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關於系爭土地得否依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分割,雖經
南投地政以109年6月3日投地二字第1090003319號、110年5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00002962號函,分別覆本院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共有人均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該分割方法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57頁);復於110年9月3日以投地二字第1100005339號函(下稱南投地政5339號函),覆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別經 許蒼祺 於91年7月3日贈與取得、許振桐於93年8月6日贈與取得、周文德於109年4月6日買賣取得、許富建於89年7月17日贈與取得,應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係由訴外人 許川許振輝曾桂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2分之1;許川後於9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蒼祺;曾樹宗則於100年7月28日繼承取得曾桂就系爭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4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許振桐、許富建則分別於93年8月6日、89年7月17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南投地政533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109頁)。依前揭規定意旨,縱部分共有人間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多次移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始終未曾終止或消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分割目的及法規目的性解釋,則系爭土地仍得按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則本件原告提出分割甲案、分割乙案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就其等分得位置合意維持共有,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1頁);且於本件訴訟就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即其等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亦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明不願維持共有。堪認被告亦有同意就分得位置維持共有之合意。是認原告所提之分割甲案、分割乙案均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規定。至於原告曾於本院提出將系爭土地分為4筆,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單獨所有之方案即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筆,業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而非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
物保留使用情形,使兩造均能取得其等作物、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而合於現況使用及其等所為之分管約定情形;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合於其等應有部分,亦係取得完整土地,兩造就其分得土地位置亦能為有效利用。分割乙案則係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蒼祺所有,再由被告許蒼祺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此分割方案未經被告許蒼祺表示同意金錢補償,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均有建物、作物,顯然對系爭土地存有高度情感、生活、經濟之依賴,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許蒼祺所有,未必合於被告意願,亦罔顧被告於系爭土地付出之心力及依存程度。是原告所提分割乙案或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一造所有,由該造金錢補償他造,均非允當之方案。是本院參酌前開情形,認分割甲案即將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合於前開規定內容,且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而本院已將分割甲案,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111年6月6日駿豐111新字第6030號字第1105081020號函暨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則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業已斟酌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而鑑定補償金額,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以客觀方法衡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方出具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方法,是認由兩造依分割甲案找補方法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依分割甲案找補方法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分之12分之12被告許富建6分之16分之13被告許蒼棋6分之16分之14被告許振桐6分之16分之1附表二:分割甲案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3,08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3,08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由被告許蒼棋、許振桐、許富建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合計6,177.35平方公尺附表三:分割乙案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3,08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3,08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蒼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許蒼棋按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振桐、許富建合計6,177.35平方公尺附表四:分割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被告許蒼棋應補償人被告許振桐應補償人被告許富建受補償人原告61,782元61,784元61,78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85,350元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2元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4元應補償金額合計61,784元附表五:分割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原告受補償人被告許振桐受補償人被告許富建應補償人被告許蒼棋185,350元6,218,532元6,218,532元應補償金額合計12,622,41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85,350元受補償金額合計6,218,532元受補償金額合計6,218,53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