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國隆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之大湳交流道旁,竟在車上直接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惡性較重,但以其自述當時準備開去某空地停車,在過程中為警攔查而有本案,有藉由停車以減少公共危險之心,又可見其非酒駕到底之流;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未超出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太多,就此應為持平量刑之評價;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被告楊國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隆自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旁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行經桃園巿八德區和平路276號前停車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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