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裕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裕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裕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造橋火車站停車場,趁友人 湯政諺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後,暫時返家取物且車鑰匙並未取下之機,徒手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後,未經湯政諺同意將上開小客車竊走,復經湯政諺傳送LINE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繫,戴裕誠均不將系爭車輛交還;嗣經湯政諺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警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31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11巷旁停車場內由警尋獲,已由湯政諺領回。
二、案經湯政諺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裕誠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造橋火車站停車場內,將湯政諺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有向湯政諺借車才開走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車輛為湯政諺所有及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3
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造橋火車站停車場內,由被告開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證人湯政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證人湯政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但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湯政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湯政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證人湯政諺借車云云;惟證人湯政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去友人住處,剛好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去火車站坐火車,所以順道載被告到火車站,到了火車站後把車子停在火車站前面殘障停車位,因為還有事情要出去,被告就下車走到火車站,其就下車馬上回家去拿要用到的文件,拿好後其就出來了,因為馬上要出去,結果一出來就看到車子不見了」、「(當時被告搭你便車時, 巫惠鈴 有在場嗎?)沒有」、「只有我和被告兩個人」、「(被告有跟你說他要跟你借車嗎?)沒有」、「(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後來有開你的車回到造橋火車站跟你碰面一下?)後來我想說車子是不是被被告開走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到前面沒多遠有一個修理廠看車,被告說他馬上回來,我就在路旁等他,後來我看到我的車子回來了,我招手叫被告停車,他有看到我招手,但他並沒有停車,不理我車子就直接開走了」、「(被告去修理廠看車的時候,他有說要跟你借車嗎?)沒有」、「(最後車子是由警察幫你找回來的嗎?)對,豐原火車站那個地方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被告趁證人湯政諺不及防備之情況下,趁機竊走系爭車輛之事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前後不斷辯稱有向證人湯政諺借車,除先辯稱其於109
年12月29日到火車站後有向證人湯政諺借車,其當日有載太太去台中云云(見119號偵查卷第8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車子是我跟湯政諺借的。當天我從中壢坐火車去找他前,我有跟他說,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他答應借我車,讓我開去臺中,我去臺中找我姐姐,結果我手機沒有電,我只是晚半天還他車,因為我手機沒有電,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是29日跟湯政諺借車的嗎?)對」、「(你如何借車?)湯政諺你車借我一下,我去找我女友,順便找我姐姐」、「(當面借車?)我先打電話跟他說,他說好你坐火車下來,我才會坐火車下去找他。我是打LINE給他,他說好,我才坐火車下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前後對於借車時間、借車當時是否有人同行等均前後矛盾,也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均證人湯政諺所證不符,均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106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撤銷,又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109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其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車輛,業已發還證人湯政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2238偵查卷宗第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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