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陳任貴
陳山 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山下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3.5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B面積2,783.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尺之魚塭之池水抽除,將編號D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表A拆除。
三、被告陳山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陳山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山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魚塭養殖產物暨養殖設備,並建造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任貴則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電表A)。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山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3.5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83.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尺之魚塭池水抽除,並將編號D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任貴應將電表A拆除。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養殖部分,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魚塭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建物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計算如下:
⒈魚塭占用部分:
被告陳山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做魚塭之用,正產物為鮮魚,而鮮魚單價依苗栗縣政府公告(卷第141頁)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單位面積收獲量因系爭土地並無等則,是以中間等則計算,而養魚池計19等則,中間等則為10,則每公頃生產量為309公斤、占用面積為9,776.01平方公尺、年息率為百分之2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3元【計算式:26元×0.0309公斤×占用9,776.01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25÷12=16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6元【計算式:163×62=10,106】。
⒉建物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而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平方公尺、年息率為百分之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1元【計算式:150元×130.43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81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2元【計算式:81×62=5,022】。
⒊綜上,上述期間被告陳山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
求共15,12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106+5,022=15,128】。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元【計算式:163+81=244】。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任貴稱:電表A是我申請的,願意拆除,同意原告之請求(卷168頁)。
(二)被告陳山下辯稱:系爭地上物是我的,魚塭A、B、C係養殖烏魚,希望能待收成之後再返還土地。對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無意見,同意照原告之請求付錢(卷第168頁)。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⑤部分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及設電表2只(電表號00-0000-00、00-0000-00)等設備騰空、移除後,將共計10,3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給付原告13,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嗣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如主文⑴至⑶項所示(卷第12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山下、陳任貴各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電表A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卷第
49、89至9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卷第11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山下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設置魚塭、建物,則其應就有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魚塭池水抽除、拆除編號D之磚造平房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被告陳任貴、陳山下已於本院審理時各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此部分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任貴拆除電表A、請求被告陳山下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元,均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明第2、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