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陳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744-1、744-41、744-47、744-48及744-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電表C、電表D拆除騰空,並將編號D1面積375.08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604.85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146.7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3,310.0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00.48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2,788.82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2,933.83平方公尺等魚塭之池水抽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744-1、744-41、744-47、744-48及744-6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魚塭養殖產物,及養殖設備、水泥地曬場、設置電號為00-0000-00(下稱電錶C)及00-0000-00(下稱電錶D)之電錶,並建造磚造平房、棚房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421.63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面積279.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2.25平方公尺=421.63平方公尺】之建物、電錶C、D拆除,編號D1、D2、D3、E1、E2、F1、F2等魚塭之池水抽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養殖部分,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魚塭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建物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計算如下:
⒈魚塭部分: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做魚塭使用,正產物為鮮魚,而鮮魚單價依苗栗縣政府公告(卷第179頁)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單位面積收獲量因系爭土地並無等則,是以中間等則計算,而養魚池計19等則,中間等則為10,則每公頃生產量為309公斤、占用面積為17,159.79平方公尺、年息率為百分之2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7元【計算式:26元×0.0309公斤×占用17,159.79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25÷12=2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94元【計算式:287×62=17,794】。
⒉建物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1.63平方公尺、年息率為百分之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元【計算式:150元×421.63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263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306元【計算式:263×62=16,306】。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止計62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4,100元【計算式:17,794+16,306=34,100】。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計算式:287+263=550】。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魚塭係養殖烏魚,約明年底可收成,希望待收成魚獲後再返還土地,願意承租系爭土地。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第207頁)。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陳任賢應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②、⑤部分、744-41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744-47地號土地紅色④部分、744-4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及744-6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之磚造平房、棚房拆除、水泥曬地場、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騰空、移除後,分別將25,996.27平方公尺、1,044.84平方公尺,共計51,033.5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9元。嗣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167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卷第47至55、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卷第147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F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則其自應就有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抽除魚塭池水,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被告已於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207頁),是此部分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電表C、D拆除騰空,將編號D1、D2、D3、E1、E2、F1及F2等魚塭之池水抽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