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許富翔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告 曾文枝馮國豪 之繼承人
馮善 居即馮國豪之繼承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文枝、 馮善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35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馮國豪之繼承人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1,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明馮國豪之繼承人為曾文枝、馮善居,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補正以曾文枝、馮善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善居、曾文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馮國豪領有聯結車職業執照,受僱於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4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8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衝入南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脛骨和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橈神經麻痺(受傷引起)、左下唇裂傷、左舌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馮國豪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馮國豪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馮國豪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馮國豪已死亡,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連帶負擔。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147條、第1148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1,037,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7,398元,其後又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4,045元、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0元、澄清復健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22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並因齒槽骨大範圍嚴重受損需植牙至建安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050元、美邦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150元,醫療費共計1,037,325元,有奇美醫院收據5紙及診斷證明1紙、中山醫院收據18紙、職能治療室健保及自費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澄清復健醫院健保明細1紙及收據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繳費證明4紙、建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美邦牙醫診所收據1紙可憑。
2、後續醫療費用2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左下4及左下2齒槽骨大範圍受損有接受植牙手術之必要,此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共兩顆」,可知原告傷勢有左下2及左下4預計需植牙之缺牙,植牙費用預估為200,000元,有建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經牙醫師評估在接受植牙手術前需先接受矯正手術,費用預估為80,000元,亦有美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後續醫療合計為280,000元。
3、看護費用4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半年,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後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5年3月17日至中山醫院接受雙側橈骨尺骨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骨移植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應受專人照顧7個月,原告當時聘請之看護包含復健護理,每日行情為2,000元,為計算方便,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20,000元(2,000元×30天×7個月)。
4、不能工作損失1,316,617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任職於震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泰公司)擔任業務部設計暨規劃執行工程師,每月薪資98,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陸續在柳營奇美醫院、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迄至105年7月1日始開始上班,共向震泰公司請假13個月又10天,以每月薪資98,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16,617元【(98,500元×13)+(98,500×11/30)】。
5、勞動能力減損14,161,622元:①原告因系爭傷勢,身體機能多處恢復不全,如手部神經損
傷、肌力喪失,無法舉起重物、無法搬運公司產品或機工具,無法準確操作機工具及量測工具,無法進行安裝或組裝工作;雙下肢因多處骨折,肌力無法恢復,為蹲下動作不便,強行蹲下後難以起身,甚至使用蹲式馬桶皆有困難,無法攀高、久站或常走,無法擔任原有職務,震泰公司為運作需要,降低原告薪資用以招募其他專業人員填補原告無法行使之職務,因此原告雖自105年7月1日開始回震泰公司上班,惟僅擔任一般工程師,每月薪資減少為4萬元。
②原告目前左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肌力約三到四分,週
邊神經損傷,難以復原,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2項(等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1-32項),失能等級第七級「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側上顎犬齒脫落,共五顆。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上顎犬齒,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共三顆。左側下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共兩顆。」之傷害,亦有柳營奇美醫院106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牙齒掉落或脫位或壞死,共10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項(等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6-10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殘廢等級之界定,應再加一級為第六級,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亦係依殘障等級第六級理賠原告。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相同,原告殘廢等級同為第六級,而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一至三級給付皆為無法工作僅得進行日常生活必要活動,以第六級540日,除以第三級840日,原告失能之程度至少為64%,原告自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76.9%。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4個月16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7月14日,僅以23年為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98,5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161,622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嚴重減損工作能力,左手肌力亦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受有影響,且需長期復健及植牙,其後仍可能須接受多次手術,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增加生活支出44,890元: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臺中住處救護車費用5,775元、至中山醫院就診停車費1,425元、營養品滴雞精30,380元、眼鏡受損支出眼鏡費用1,890元、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起身租用電動病床輔助之租金4,000元、住院期間之醫療耗材費1,420元,共計44,890元,有統一發票13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恩眼鏡行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臺中市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麗成藥師藥局統一發票及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各1紙、杏一統一發票2紙可證。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8,260,454元(1,037,325元+280,000元+420,000元+1,316,617元+14,161,622元+1,000,000元+44,89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之失能給付900,000元,其他費用92,161元及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17,398元,是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850,895元。
(三)並聲明: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文枝具狀答辯:被繼承人馮國豪受僱於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配合運送中鋼公司之鋼材至指定地點,馮國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屬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輛保養及輪胎品質之選用均由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指定且由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設置之保養廠負責定期檢查維護,駕駛人員行車前僅能自輪胎輪紋深淺斷定安全及信賴被告仕安通運公司,無從干涉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選用品牌及保養廠定期維護,馮國豪每月工資係以駕駛貨車運送鋼材次數計算,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爆胎所致,肇事責任應區分為系爭大貨車保養責任歸屬、國道公路局對國道路面行車安全之維護及駕駛員即馮國豪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馮國豪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業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後,確認馮國豪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馮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馮國豪疏於注意行車檢查,致系爭事故發生,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輛供載重鋼材使用,一旦爆胎勢必因重心偏移致車輛失控翻覆,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應就輪胎之選用、保養維護負責,且被告仕安通運公司亦設有保養廠定期保養車輛,系爭事故應係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及其保養廠未善盡維護之過失所致,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應就系爭大貨車輪胎品質及其保養廠員工是否善盡維護責任舉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仕安通運公司答辯以:
1、系爭大貨車前輪所使用之車胎為新胎,為聰祥輪胎行在103年9月30日向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購入後,於103年10月6日出售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關係企業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聰祥輪胎行於103年12月15日代為安裝在系爭大貨車前輪,並於安裝完成後施作前輪定位,且系爭大貨車於104年4月19日就前述輪胎進行前輪平衡之拆裝保養。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馮國豪並無發現肇事因素,而系爭大貨車車胎胎紋深度、事發當時載重貨品重量經檢查亦均無任何違規之處,此於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相字第576號車禍偵查卷(下稱系爭事故相驗卷)均有查明,是馮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任何可歸責之肇事原因存在,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僱用人責任亦未發生,無賠償責任,若原告主張馮國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對馮國豪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大貨車爆胎原因無從預見,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2、縱認馮國豪有過失,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1,037,325元(包含柳營奇美醫院417,398元、中山醫院114,045元、台中醫院80元、澄清復健醫院4,122元、台中榮民總醫院1,480元、進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500,050元及美邦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惟其中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17,398元,原告業已領取保險理賠金補償,應予扣抵。
②後續醫療費用280,000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06年7月1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左下顎牙齒並無脫落,原告無植牙之必要性,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期間,未就進安牙醫診所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下4、左下2兩顆牙齒植牙,可證此對原告日常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原告無植牙之必要性。
③看護費用:對原告主張有接受看護7個月之必要不爭執,
惟有關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其在家休養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實屬過高,依護理記錄單所載,原告有聘請看護照護,非由親人照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且如係聘請外勞看護,應以外勞聘用7個月所生之費用為主張,每日應不超過80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休養13個月又11
日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98,500元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所提證人 王偉華 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健保投保紀錄、金額不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主張能證明有固定收取震泰公司薪資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所示相關存提紀錄不符,不足採信。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收入為計算基準,合計應為534,667元。
⑤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以薪資40,000元為計算基準
,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有減損應由原告另舉證證明。
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⑦增加支出44,890元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5,77
5元、停車費1,425元、眼鏡受損費用1,890元、電動病床租金4,000元、醫療耗材費1,420元,合計14,510元部分不爭執,惟營養品滴雞精30,38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購買之必要性,應非必要費用。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馮善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馮國豪領有聯結車職業執照,受僱於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4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被告仕安通運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8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衝入南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馮國豪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馮國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00年10月出廠,車重3公噸,載重17公噸,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可查(相驗卷第153頁),103年12月15日更換左前輪胎及右前輪胎,胎壁字樣同為「BRIDGESTONT」為同廠牌、規格產品,並有「DO
T327R3LL0814」字樣,表示為西元2014年即103年第8週所生產之全新輪胎,104年4月19日將左前輪胎與右前輪胎對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相字第576號相驗報告書、世(仕)安公司新胎更換紀錄單各1份及聰祥輪胎行收據2紙可稽(系爭事故相驗卷第171至206頁、本院卷第77、78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左前爆胎之胎皮胎紋深度10.6公釐,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規定,胎紋達1.6公釐以上即為合格標準之胎紋,故該爆胎之胎紋是標準之輪胎胎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及照片2紙(系爭事故相驗卷第155至156頁)。
(三)馮國豪於104年5月1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出發,同日下午3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熄火休憩174分鐘,再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續行駕駛車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車輛熄火566分鐘,至104年5月13日凌晨5時36分許再自臺中市○○區○○路2段436號出發,馮國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已有至少連續9小時以上之充分休憩時間。(系爭事故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72頁)
(四)被告曾文枝、馮善居為馮國豪之繼承人。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37,325元(包含柳營奇美醫院417,398元、中山醫院114,045元、台中醫院80元、澄清復健醫院4,122元、台中榮民總醫院1,480元、進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500,050元及美邦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受人看護照顧7個月之必要。被告就原告自104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17日期間、及自10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在中山醫院住院8日期間,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其餘看護期間則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
(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共向原任職之震泰公司請假13個月又11天。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臺中住處救護車費用5,775元、至中山醫院看診停車費1,425元、眼鏡受損費用1,890元、電動病床租金4,000元、醫療耗材費1,420元,合計14,510元,被告不爭執。
(九)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9,559元,包含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417,398元、其他費用92,161元及失能給付9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馮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將來植牙所需費用2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若干?原告以每月薪資98,500元計算請求未工作期間13個月又11天之薪資收入損失1,316,617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補償14,161,622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條文規定僅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並非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競合關係,本院依所查事實即得為上開法律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起訴時敘明上開條文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即不得予審酌,應有誤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駕駛人馮國豪駕駛系爭大貨車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係馮國豪在使用系爭大貨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由馮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任,被告固以系爭事故相驗卷中已有查明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並認馮國豪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及肇事責任而抗辯馮國豪並無過失,惟系爭事故相驗卷僅查明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關系爭大貨車前輪胎紋、載貨重量及馮國豪駕車前之休息時間有符合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尚無從反證馮國豪駕駛過程確實均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而系爭事故係駕駛人馮國豪駕駛系爭大貨車爆胎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該駕駛過程即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雖係因系爭大貨車前輪爆胎所致,然爆胎原因甚多,仍應由駕駛人提出更確切之反證始能免責,雖駕駛人馮國豪本人亦因系爭事故不幸死亡,惟於原告受損部分仍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認定,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馮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即應推定馮國豪就原告所受損害有過失,又馮國豪係因受僱於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仕安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馮國豪及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馮國豪於系爭事故後死亡,被告曾文枝、馮善居為馮國豪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曾文枝、馮善居對於依上開法令而有請求權之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馮國豪之繼承人及被告仕安通運公司依法應對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1,037,325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1,037,325元之事實及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2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左下4及左下2齒槽骨大範圍受損有接受植牙手術之必要,經進安牙醫診所評估費用一顆10萬元,共需費20萬元,另植牙前需矯正,經美邦牙醫診所評估矯正費用約8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評估,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既未依診斷證明書為植牙,則植牙即非屬必要等語,而觀之原告車禍後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時,經口腔顎面科醫師會診診斷結果確有「下唇穿通性撕裂傷5公分長,舌頭撕裂傷傷5公分長。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側上顎犬齒脫落,共5顆...。左側下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共兩顆。上顎齒槽骨骨折」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5頁可參,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美邦牙醫診所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進安牙醫診所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左下4及左下2有缺失」,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上開牙齒缺失係車禍所致,應可採信,而原告雖實際尚未植牙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然審酌原告上開缺牙既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惟原告就上開費用金額,係分別提出美邦牙醫診所及進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美邦牙醫診所104年9月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建議處理方式及建議矯正,惟並未說明是否為一定必要之方式,而原告實際亦未再去美邦牙醫診所做矯正或後續治療,且觀之原告於105年再去進安牙醫診所診療時,亦僅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左下4及左下2齒槽骨大範圍施行植牙手術之過程,有原告提出之進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未提出有先行矯正之必要,是本院經審認原告所提事證,僅堪信原告有植牙之必要,就該植牙費用,以一顆10萬元,共20萬元之估價,亦尚屬合理,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於20萬元範圍內,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據原告提出更多事證供本院斟酌,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受專人照顧7個月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420,000元。被告則抗辯:除住院期間外,原告並非由看護照顧,看護費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或聘用外勞之費用計算等語為辯。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受人看護7個月之必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之看護費行情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確定如前,雖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既屬合理,自不因原告係由親屬照顧即認應降低費用計算標準,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得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損害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支出44,890元部分,被告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費用5,775元、至中山醫院看診停車費1,425元、眼鏡受損費用1,890元、電動病床租金4,000元、醫療耗材費1,420元,合計共14,510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1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30,380元購買營養品滴雞精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及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舉證或證明該營養品與所受傷害恢復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認係屬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316,61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4,161,622元部分,均係以其原任職於震泰公司,每月有薪資收入98,500元為計算依據,被告不爭執原告原有工作收入,並就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4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106年1月18日書狀),惟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配偶 吳孟庭 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所匯入之58,500元係原告之工作薪資,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收入有98,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配偶吳孟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10日、3月31日、4月13日、5月11日有各以AT跨收方式存入58,500元,無從由該資料認定該收入金額係原告在震泰公司工作之薪資,且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員工薪資,通常係匯入員工本人之帳戶,且薪資之給付以公司會計運作方式,通常亦會於固定日期匯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配偶帳戶上開收入明細亦顯與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運作方式不相符,確堪質疑。
②原告固另提出震泰公司106年2月23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乙紙,載明「原告自101年10月1日到職,於104年5月13日之前,曾在本公司擔任執行業務工程師乙職,任職期間月薪98,500元,依據其要求將薪資分別匯入1.原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每月4萬元;2.吳孟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每月匯入薪資58,500元」等語,並聲請證人即震泰公司財務主管王偉華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證明書係他製作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薪資確為98,500元,薪資有一部分轉入原告老婆帳戶等語,惟依證人王偉華證述其與原告均係101年到職分別擔任財務主管及業務工程主管,並參酌震泰公司登記資料,震泰公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而證人與原告均為股東且分別出資800萬元、6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等情可知,證人與原告係共同投資設立震泰公司,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有維護原告之可能,尚難逕予採信,況證人就公司薪資發給方式亦證稱公司係在彰銀開戶,亦請員工在彰銀開戶轉帳等語,此即為公司一般發薪模式,應屬事實,證人雖證述原告薪資有部分轉入原告配偶帳戶,惟就本院詢問薪資為何要匯入原告配偶乙節即陳述不清楚,且審之原告配偶吳孟庭之台灣新光商銀帳戶亦無自102年至103年7月間每月均有轉入58,500元之資料,亦與證人所證及證人所製作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不符,再參酌證人所述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122頁)完全不符,而所得申報資料亦係由公司所出具供原告向稅務機關為申報,且亦應係由擔任財務主管之證人所製作,證人證述公司員工薪資均有低報等語,固屬社會常情,然由此亦可知證人及公司均可依員工或公司所需而虛偽製作相關薪資資料,是自難單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詞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內容為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薪資收入證明,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
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震泰公司,因系爭傷勢需接
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05年7月1日始開始上班,共向震泰公司請假13個月又10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惟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損失1,316,617元等情,經被告以薪資金額為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該部分請求,依證人王偉華證述:因為原告是出差途中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公司是以公假處理,沒有扣他薪資,請假期間因為勞健保的規定公司有按月給付9萬8千5百元的薪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觀之,原告上開休養期間仍有自震泰公司領薪,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原告既無上開損害,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④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161,622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此已如前述,而本院承前開說明,就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震泰公司乙節,亦可認定,雖原告所主張每月可獲得之薪資部分舉證不足,本院僅認定4萬元為可採,詳如前述,惟仍可確認原告於發生事故時有工作能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亦可認其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⑵次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就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認定之標準。而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部分,經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並於107年12月25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18153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神經病變、左側橈骨/尺骨幹骨折、右側橈股/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上開傷害之殘存身體障礙,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美國醫學會的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其全人損傷百分比,並依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及年齡等調整認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分別為31%、6%、6%、5%、4%、4%,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6%等語,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76頁反面),本院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且經本院審認後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6%,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4個
月16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7月14日,原告主張以23年計算勞動減損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為計算基礎,並承前述原告受傷時工作薪資年所得約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48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6%為計,每年為220,80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440,078元【計算方式為:220,800×15.00000000=3,440,077.90819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歷經骨折受術、口腔顎面外科手術清創、縫合等資料,且手部神經亦有受損,尚須長期之復健,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工程師工作,於系爭事故前為震泰公司主管,每月薪資約4萬元,103年至107年均有震泰公司之股利所得,有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有原告所提陳報狀、學經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所得財產明細資料等可憑;系爭大貨車駕駛人馮國豪為高中學歷,生前擔任被告仕安通運公司司機,被告仕安通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611,913元(計算式:醫療費1,037,325元+後續醫療費20萬元+看護費42萬元+增加生活支出14,510元+勞動能力減損3,440,07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611,913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409,55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實(九)所示,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2,354元(計算式:5,611,913-1,409,559=4,202,354元)。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4,202,3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枝、馮善居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國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仕安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20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105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曾文枝,經10日於105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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