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告人 楊政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政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雖改採一罪一罰,惟參諸各法院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避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多有採「接續犯」、「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概念做為裁量依據。抗告人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槍砲等案件,宣告刑度5年以下、1年至7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之刑度,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已幾近有期徒刑之上限,顯有違比例原則之失衡。而抗告人之各犯罪行為固被評價為數罪,然均源於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無力負擔所為之連環效應,雖依數罪併合處罰,其責任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妥適裁量,即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顯屬過高,不僅有違上開原則,亦難認已遵守內部界限,且原裁定尚遺漏抗告人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未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符刑法第50條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三、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276頁),且係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罰金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有期徒刑24年3月、19萬元;其中編號1所示5罪;編號2、3;編號4至6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另編號7至21部分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9萬元)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所列他案,指摘原裁定違法,因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所持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執此即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尚有其他合於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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