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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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再抗告人 邢大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邢大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9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26至2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編號28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曾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之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較他案定執行刑為重,指摘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偏重過苛,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及司法院數罪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已屆天命之年,又患有慢性疾病,請給予自新契機,撤銷更為裁定云云。惟查:㈠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再酌予減少1年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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