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6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0,0
00元(下稱系爭票款),詎於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請求付款
,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
4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43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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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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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0月28日│500,000元│95年3月16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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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28日│50,000元│95年3月16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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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8月18日│300,000元│94年8月18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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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8月18日│30,000元│94年8月18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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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9月19日│500,000元│94年9月19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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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9月19日│50,000元│94年9月19日│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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