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二村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6,89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
費性貸款」,借款額度為116,896元,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應依
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
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
金116,896元未還,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6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
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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