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信昌與 戴國忠 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見戴國忠與 吳聰 發(起訴書誤載為蘇信昌)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候工室外(起訴書誤載為候工室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戴國忠與 吳聰發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遂出言指導戴國忠。詎蘇信昌此舉引起吳聰發不滿,2人發生口角後,蘇信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聰發,致吳聰發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因吳聰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信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國忠及戴國忠之妻 洪梅 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毀損、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吳聰發,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0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