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BRUNOGIULIANOMAICOL(義大利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釋放,如可以我希望可以戴電子腳鐐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義大利籍人士,於偵查中稱無固定住居所,復穿戴於路邊撿拾之安全帽、雨衣犯案,於犯後將前開安全帽、雨衣棄置附近大樓頂樓,堪認被告有畏罪心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量被告隨機選取犯案對象,並實施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危害重大,並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作為替代手段,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予以羈押。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交保之聲請,惟本院核閱卷宗後,認被告為義大利籍,業與其妻離異而無固定住居所,此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若具保在外,難認無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