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 李昌子 被告洪稱其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稱其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擔保被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分別6,469平方公尺及5,039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1,508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20元/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總價額合計為3,682,560元。因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82,56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