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黃建民 被上訴人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木字第255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所發,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期間並不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戶籍地,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真正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致上訴人訴訟權益受侵害,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並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當初有二間房屋,僅要求上訴人就其中一間修繕,上訴人亦已完工,但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另有一間未完成修繕,以系爭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賠償另一間房屋漏水之損害,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執行事件在上訴人家中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有偷竊上訴人所有三個戒指等物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確有請上訴人處理二間房屋,因上訴人未完成修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並寄存在派出所,且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向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與居所地「臺北市○○路○○○巷○○號1樓」為送達,因上訴人上揭二處地址均無人收受,戶籍地部分於102年1月2日改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居所地部分於101年12月29日改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同時經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各該址門首,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卷查閱屬,並有被告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該支付命令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確有不能按址送達情事,依上揭規定,其改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屬合法,並生送達之效力,嗣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另有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係主張執行名義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該就另一間未修繕之事要求賠償等語,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前存在之事由為爭執,縱執行名義有不當,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戒指等物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云云,固提出相片4幀為佐(本院卷第57頁),惟該等相片內容並無何行竊過程,且上訴人亦自陳所告藍今蔚涉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69頁),尚難單憑上揭相片遽認被上訴人有竊取物品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竊盜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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