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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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YRRHAMELOGABRIEL(巴西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YRRHAMELOGABRIEL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MYRRHAMELOGABRIEL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 李長儒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被告MYRRHAMELOGABRIEL(巴西籍,中文姓名:陳
廣安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臺居住地址:宜蘭縣○○鎮○○路
0段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YRRHAMELOGABRIEL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某PUB內,因與李長儒之友人發生爭執,李長儒不堪友人受辱,繼而與MYRRHAMELOGABRIEL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MYRRHAMELOGABRIEL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酒杯擲向李長儒頭部,致李長儒受有右眼角膜外傷性角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MYRRHAMELOGABRIEL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長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意見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