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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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漢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李依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李建政 受罰人 許秀霞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許秀霞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原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