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常永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永鐘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應係「聲請」之誤)」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常永鐘因肇事遺棄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其自承:當時我不是不到庭,之前我都有到庭,上次是因為我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才沒有到庭,我沒有逃避的必要,我也想趕快把案件釐清並爭取自己的權益,地下錢莊的事情已經解決,因為房子已經被拍賣掉,我也沒有積欠其他債務,我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參以被告於本案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均有按時出庭並聲請調查證據,則其辯稱第三次準備期日未到庭,係因躲債而一時未能到庭,目前債務已解決,保證日後會按時到庭乙情,尚有可斟酌之處;復衡酌比例原則,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使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而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爰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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