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永鳳於民國
107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鳳就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