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合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進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463條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廢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164,300元),又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0000○0地號上面積53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當事人陳報為60,000元。則上開原判決廢棄部分與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24,300元。
三、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各項訴之聲明合併計算所得價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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