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天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七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天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附表所示7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裁處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違規點數。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清晨均由市○○○○○路到市區上班,然而承德路7段至5段之道路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至承德路4段驟減為每小時50公里,且限速路段亦未見警告標誌,使異議人因行車慣性超速卻不自知;而異議人於100年9月1日領取7月29日違規之罰單,得知承德路之限速後,便心生警惕特別留意車速,未料後續不斷收取相同違規事實之7張罰單,且異議人收受上述罰單時,距離違規時間長達一個半月,處罰機關顯然怠於通知,以致異議人遭受連續處罰,因異議人已心生警惕,並無連續處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通河街南向速限50公里之路口,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附表所示7次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1779800號書函、舉發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8頁至第14頁),故異議人如附表所示7次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述超速違規地點前之100公尺,已設有禁制標誌「50」、「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語,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有同前大同分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且該處為固定式測速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定期在網站上公告測速儀所在位置,而固定式測速儀均在一百公尺前設置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等情,亦屬周知之事實。因此,異議人所稱並無警告標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又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年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異議人違規地點,已進入台北市交通狀況較為複雜之區域,自不得因市郊交通狀況單純,速限較高,而認違規地點亦應為相同速限,且該處除有前述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外,依據上述規定,亦應以時速50公里為行車速限,故異議人所稱基於行車慣性行駛云云,不得作為超速行駛之適當理由。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異議人7次違規行為,係分7次舉發,且至遲均在異議人違規之日起半個月內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足認舉發並無異議人所稱逾期之情形。又違規之CUA-902號重型機車,其登記車主為 吳進佳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3之1號,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而舉發通知書確向吳進佳上址送達,但因該址無法親收而寄存送達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可證。故異議人駕照地址在台北市信義區、實際居住地址在新北市淡水區,以致未能即時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一節,並非舉發單位之遲滯,而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造成,不能作為合理之異議事由。
(五)另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有所規定。
亦即連續處罰之規定,涉及用路人之安全及處罰公平性之問題。本件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符合上開連續處罰之要件,自無疑義。因此,異議人雖宣稱一次處罰即可達到教化效果云云,縱屬真正,但考量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性質後,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應受連續處罰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既屬真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記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據法條及││號││││通知單號)│罰鍰金額(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9月1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1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18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5頁)│││交大字第A50969│違規點數1點││││││907號)││├─┼───────┼──────┼────┼───────┼────────┤│2│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15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5點57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19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6頁)│││交大字第A50967│違規點數1點││││││372號)││├─┼───────┼──────┼────┼───────┼────────┤│3│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29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0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27頁)│││交大字第A50967│違規點數1點││││││372號)││├─┼───────┼──────┼────┼───────┼────────┤│4│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8月3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1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20公│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里以上未滿40公│處1,400元,並記│││院卷第28頁)│││里(北市警交大│違規點數1點││││││字第A00000000│││││││號)││├─┼───────┼──────┼────┼───────┼────────┤│5│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19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2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2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20公│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里以上未滿40公│處1,400元,並記│││院卷第29頁)│││里(北市警交大│違規點數1點││││││字第A00000000│││││││號)││├─┼───────┼──────┼────┼───────┼────────┤│6│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16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5點27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3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30頁)│││交大字第A50962│違規點數1點││││││851號)││├─┼───────┼──────┼────┼───────┼────────┤│7│北市裁罰字第裁│100年7月23日│承德路與│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2-A00000000號│6點4分│通河街南│速度,超過規定│條例第40條及第63│││(本院卷第24頁││向路口│之最高時速未滿│條第1項規定,裁│││,送達證書於本│││20公里(北市警│處1,200元,並記│││院卷第31頁)│││交大字第A50964│違規點數1點││││││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