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
),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據告訴人 陳木森 於警、偵訊時陳訴甚詳,及證人
吳世發 、 洪禎峰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二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