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水清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350元【計算式:(183㎡+617㎡+239㎡+30㎡+393㎡+575㎡+1,073㎡+74㎡+166㎡+58㎡+48㎡+88㎡+88㎡+273㎡+390㎡+351㎡)480元45/96=1,045,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36-8、36-10、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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