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105年、107年間均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號之農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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