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雅芳 衛生冰塊貳包、 阿奇儂 惹火冰沙巧克力 布朗尼 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 薛宥妍 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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