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黃惠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宗緯 、 謝旻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1,837元【計算式:500,000元+98,000元+(20,000元176月)+13,837元=4,131,8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