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60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善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日」更正為「21日」、第14行「翌(12)」更正為「翌日即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民雄局」更正為「民雄分局」;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善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豐田前於民國99、100、102年間先後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林善英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口出侮辱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邱豐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邱豐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善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第6092號
被 告 邱豐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善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善英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員 吳權宇 、 蕭景元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查,欲對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林善英認為已到達上開居處,欲阻止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對邱豐田施以檢測,惟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仍堅持檢測,林善英明知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住邱豐田的手,並推擠警員吳權宇欲將邱豐田帶回上開居處,警員吳權宇將林善英拉回並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嗣林善英推了警員吳權宇,並手指警員吳權宇以「垃圾」、「垃圾」等語當場侮辱之,警方於翌(12)0時44分,以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逮捕林善英,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對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邱豐田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英、邱豐田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邱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