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容任所交付之SIM卡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女子監獄對面檳榔攤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設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哥 」之成年男子,復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將上開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中,並於97年10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利用上開門號及手機與 林金昌 (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並向林金昌佯稱可透過其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致林金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與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林小姐」則向其佯稱會有另一男性業務員向其收件等語,並同時將該男性業務員即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申辦人為 王建智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給予林金昌,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金昌與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將其上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員。復於同年10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向甲○○訛稱係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並佯稱因公司內部業務疏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將每月固定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
39分許,至臺中市○○路○段166之8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匯款29,989元至前開林金昌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致甲○○受有損害。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甲○○察覺有異,隨即向該網路購物之賣家確認並無此情況,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林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薇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庫灣內分行97年12月2日合金灣存字第0970005602號函所提供林金昌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99年1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23頁、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9、15、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卷第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使林金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遭警方移送詐欺罪嫌,雖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4頁以下之不起訴處分書),然其所受訟累已無以回復,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僅21歲,應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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