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傳富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0時起至12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瓶,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華盛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又被告前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惟本院考量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僅危害社會行車安全,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