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明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15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墓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年7月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加水溶解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