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容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容芝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容芝因故與 林智鵬 發生購車糾紛,雙方心生怨隙。㈠後林智鵬因向黃容芝提出告訴,並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陪同警員共同前往黃容芝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時,黃容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住處車庫處,以「偽君子」、「你很蕃神」、「你真的有夠鴨霸的」、「你不要在那邊砍(坑人)」及「你不要太過蕃」(台語)等語辱罵林智鵬,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㈡復於102年3月3日下午3時許,黃容芝之子在上開住處附近,持石頭丟擲林智鵬之車窗玻璃,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黃容芝等人因屬現行犯遭警方通知○○○區○○路派出所。迨至同日3時30分許,黃容芝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時,見林智鵬在場,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智鵬「爛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林智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容芝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與103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容芝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智鵬有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述犯罪事實㈠當天是林智鵬來我家鬧,說我與我女兒之前無故侵入他的住居,我覺得很冤枉,他三番兩次誣賴我,甚至還帶著警察來我家,我真的很生氣才講這些話,但我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另上述犯罪事實㈡當時我在警局罵他,因為他凌晨開車倒車把我家的鐵捲門撞壞,當天下午又開車要找我們的麻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沒想到他先我一步到派出所要告我,我罵他「 澳郎 (台語)」的意思是說他不要把事情都顛倒扭曲,並非指他是爛人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智鵬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
向110報案台報案稱:「有人侵入住宅、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派員警我指認,地址在...」,隨後告訴人及協同員警至被告住處指認被告,被告得知告訴人隨同員警至其處所之目的後即以「偽君子」、「你很蕃神」、「你真的有夠鴨霸的」、「你不要在那邊砍(坑人)」及「你不要太過蕃」(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經詢問案發當天在現場之員警林政彥,其表示:其與另一名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及隨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被告出來後就請員警及告訴人進到被告住處的鐵捲門內(即車庫內)對話,車庫除鐵捲門外,其他部份都是封閉的,當時鐵捲門是開啟的,因告訴人、被告對話音量很大,附近有些鄰居就到該車庫鐵捲門外關心情況,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不滿告訴人林智鵬隨同員警至其住處指認其侵入住宅一事,故其因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㈡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日告訴人林智鵬在警局內向員警稱要對
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被告進入警局後,以手指告訴人並出言「爛人」(台語)等語,此有本院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70頁)及擷取相片3張(見偵卷第7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別為被告住處之車庫內及派出所,已如前述。派出所為民眾及員警進出之處,當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疑。另被告住處車庫內雖非一般人皆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惟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將車庫之鐵捲門關閉,致使一般人得聚集圍觀,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所陳報的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員警在場,且有多次車輛經過之背景聲音,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故可認定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稱「你很蕃神」、「你真的有夠鴨霸的」、「你不要在那邊砍(坑人)」及「你不要太過蕃」、「偽君子」及「爛人」之言行,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上述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買車糾紛,近來迭有糾紛,互不相讓,致訟爭不已,惟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冷靜妥適處理,為圖一時之快,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可議,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然參以被告係因購車糾紛而出言不遜,惡性尚非重大,復酌之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智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