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華於民國103年3月1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旁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安心四橫巷交岔路口即○○○○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鍾金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謝添英 ,沿安心四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正華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鍾金雄、謝添英2人人車倒地,鍾金雄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謝添英則受有右手指、右腳掌擦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鍾金雄、謝添英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正華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鍾金雄、謝添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陳正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金雄、謝添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雖有目擊者告知警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末4碼為5787號,然經員警調閱附近商家錄影監視器,因畫質不佳無法辨識,在員警尚在追查中時,被告即透過民意代表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展嘉 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鍾金雄、謝添英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00000000000000000號、第1173號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暨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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