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謝倉庚 相對人 謝宛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宛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倉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監護人。
指定 謝政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謝宛庭(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6日因低血糖昏迷、左側中腦動脈阻塞及高血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僵硬,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雙眼微睜,眼神茫然,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二十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療。103年3月因罹患糖尿病注射胰島素致低血糖昏迷並引起腦病變,經急救及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相對人下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下肢無力,左手上帶有護手套,並以約束帶固定,四肢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導尿管。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理解能力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亦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臨床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3年9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3)036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病變後呈極重度失智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宛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離異,無子女;其排行老大,下有三弟,俱成年成家。相對人曾從事教職,因感情受挫,導致精神疾病,已延續三十年,期間未就業,由父母提供身心照護及經濟支持。聲請人謝倉庚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書稱: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主要由聲請人處理事務,建議由聲請人謝倉庚擔任監護人等語(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
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謝倉庚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謝倉庚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謝政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為手足中住於較接近屏東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謝政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倉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宛庭之財產,應會同謝政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