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一松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 盧妍秀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而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苗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被告倘對上開裁定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2年9月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