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賀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敬賀於民國99年2月14日,持仙女棒至告訴人 戴素姿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歌伴歌坊」燃放時,遭告訴人出面制止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店內仍有客人在內消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舞臺中央地板上,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事先準備之綜合花筒煙火1枚,造成店內部分地板遭燒損,嗣因煙火可燃物不足而自動熄滅,未燒燬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煙火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至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敬賀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戴素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扣案之煙火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有施放煙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過年期間想要熱鬧而施放煙火,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99年2月15日凌晨至前揭「歌伴歌坊」消費,然因當時係農曆大年初二,被告基於慶賀過年之意,燃放綜合花筒煙火以熱鬧氣氛,並在場全程監看燃放過程,被告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思,且如被告當時精神疾病發作,斯時精神狀況應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歌伴歌坊」內之舞臺中央地板上,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事先準備之綜合花筒煙火1枚,嗣因煙火可燃物不足而自動熄滅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歌伴歌坊」現場負責人戴素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煙火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
1、證人戴素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係於99年2月14日晚上12時許至「歌伴歌坊」,其當時之衣著及外觀正常,行為舉止並無怪異之處,其入店後即坐在座位上喝茶水,當日因係過年期間,客人很多,伊忙不過來,回頭看時,被告已在舞臺那邊點燃煙火,有部分客人跑到門外,部分則留在現場生氣等語,又於99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歌伴歌坊」係採開放式外場設計,無隔間,唱臺兩側及對側均擺放椅子供客人乘坐,被告當日係在店內舞池中央即唱臺下方燃放煙火,當時因係過年,現場很熱鬧,有20餘人,唱臺上有客人在唱歌等語,復於99年2月1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係當眾在「歌伴歌坊」之舞臺中央燃放煙火等語,俱屬明確,並有證人戴素姿手繪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眾目睽睽之下,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極為明顯、可立即發現之處公然燃放煙火,倘若被告真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歌伴歌坊」之故意,當係在其他較為隱蔽、不易遭人立即發覺之處為之,衡情應無可能選擇此容易為人發現之時間與地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誠已啟人疑竇。
2、又被告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燃放煙火後,並未隨即離去現場,而係坐回其原座位不走,直至警察到來,始將其抬出乙節,業據證人戴素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衡以常情,被告苟確欲燒燬「歌伴歌坊」之建築物,當係於點燃煙火後迅速離開,以免遭火舌竄燒而造成自我傷亡,豈有可能仍在位處地下1樓之現場停留,致遭人報警而為警當場逮獲之理。再被告燃放煙火之處係位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業如前述,該處之地板及天花板均屬木製材質,此據證人戴素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戴素姿手繪現場圖所示,被告燃放煙火點之四週空曠無雜物,更遠處則有沙發椅數張環繞三側,沙發椅所在之非舞池區係張貼塑膠地板,則據證人戴素姿陳明在卷,而沙發椅、塑膠地板與木質地板固皆屬可燃物,惟按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沙發椅及塑膠地板較諸木質地板更易起火燃燒,若被告果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意欲,衡情應直接引燃「歌伴歌坊」內之其他易燃物,當不至選擇相對較不易燃燒、且燃燒之初即容易為人即時發覺之舞池靠唱臺側之木質地板。況被告施放前揭煙火1枚後,並未在現場繼續燃放煙火或為其他放火行為,此據證人戴素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又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警員僅扣得本案已燃燒殆盡之煙火筒1枚,並未自被告身上或其周遭現場扣得其他供放火或預備放火所用之工具或物品,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甚明,顯見被告放火燒燬前開煙火筒,目的僅在施放煙火,而非係燒燬「歌伴歌坊」之建築物。另者,被告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對於本案行為之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瞭解,因受情緒亢奮波動症狀而影響衝動控制,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此一行為違法及可能導致後果之知悉,雖未完全喪失,然因此精神障礙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乙情,有該院99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僅憑被告有在「歌伴歌坊」之建築物內燃放煙火之行為,遽而推論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與意欲。準此,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亦徵有疑。
3、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99年2月14日夜間,確有持仙女棒至上開「歌伴歌坊」內燃放,並遭現場負責人戴素姿出面制止,被告旋即停止施放仙女棒之行為,並繼續在店內唱歌之事,固經證人戴素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與證人戴素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告於案發前晚,持鐵條狀大型仙女棒與店內歌本拍打櫃臺,嗣在舞臺上唱歌時,燃放仙女棒,伊當時有出面制止及警告之,並請被告至他店消費,而被告於案發當晚至店內消費時,伊有告知被告不想做其生意,並請被告離開,被告賴在椅子上不走,可能因而惱羞成怒、懷恨在心,趁伊不注意而將煙火拿到舞臺中央燃放等語,前後雖有部分情節未合,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其因要拿仙女棒送櫃臺人員,為吸引櫃臺人員之注意,即持仙女棒拍櫃臺,當時有客人向其嗆聲說櫃臺不能敲,不然要其好看,之後其與該客人起爭執,櫃臺人員就說其不對,不給其唱歌,其就不高興而返家,翌日其就故意拿煙火要來放,因其昨天被嗆,其未唱歌即先放煙火等語,自應以證人戴素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與該「歌伴歌坊」員工及客人縱有前揭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而雙方稍有結怨,惟參諸該爭執內容,按之常情事理,當不致使被告對「歌伴歌坊」員工及客人鑄下深仇大恨,而以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為其報復之手段,是被告心中縱有不滿,而欲以在室內燃放煙火之方式,藉此擾亂「歌伴歌坊」之營業,仍難執此遽認其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動機與犯意。至本案係案發於農曆過年期間,依國人慣有傳統觀念,固有燃放鞭炮、煙火慶祝之習俗,惟被告與「歌伴歌坊」之員工及客人既有爭執、不快在先,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過年期間想要熱鬧而施放煙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4、證人戴素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在店內舞臺將圓筒型煙火點燃,該煙火所生之火花係往上發射之正常煙火,不會往四週亂竄,當時有射到天花板,發射時沒有聲音,而係產生大量濃煙,煙火點燃後,伊趕快跑去用腳欲踢滅之,但煙火約經10餘秒之燃燒而自然熄滅,火在一瞬間很快就沒了,並未造成舞臺設備或天花板等店內各處著火之情形,而舞臺地板上之灰燼及灰燼接觸地板所留之燒灼痕跡,經伊等用拖把拖洗後已無痕跡,燒灼情況並非嚴重等語臻屬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煙火燃放行為,雖係於位處地下1樓之建築物內為之,然其燃放點與緊鄰四週間,尚無任何極易引燃之物,且火勢係於短時間內,因上開煙火所內裝之火藥(總藥量29公克,此觀卷附照片自明)燃燒完畢即自行熄滅,未經人為之強行撲滅,益徵當時之火勢並非猛烈,客觀上顯無延燒建築物本身之可能與危險性,亦徵被告確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況依小型煙火之性能,係在製造短暫之火光、聲響、煙霧等感官效果,以供娛樂、慶典之用而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此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尚屬有別,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意欲,大可潑灑汽油或其他易燃之媒介物為之,復何須大費周彰,而以極為顯目、且延燒效果與範圍相對不彰之煙火燃放方式為之,足證被告應無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5、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不僅未產生該建築物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該建築物燃燒之危險,復無預備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有間。
(三)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或其他失火罪: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均須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燃放煙火之行為,主要係產生定點向上噴射之火花及大量之濃煙,且該火花隨煙火之噴射旋即自行熄滅,其燃放煙火點之四週空曠無雜物業如上述,足徵該枚煙火燃燒所生之火勢不大,範圍甚小,且燃放周遭復無其他易燃之助燃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不足以產生前開「歌伴歌坊」建築物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遑論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未侔。另被告於本案僅燃放煙火筒而使之燒燬,此外別無造成建築物或其他物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結果,亦難遽以刑法失火罪責相繩。
(四)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63號暨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戴素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被告在你們店內舞臺施放煙火,有產生大量濃煙,但有沒有造成舞臺的設備或天花板等店內各處著火的情形?)沒有,只有地板有灰燼及灰燼碰到灼燒過的痕跡」、「(問:那個灼燒過的痕跡,你們事後有無清洗?)有,可以清洗得掉,我們是用拖把下去拖的,拖了之後就沒有痕跡了,所以灼燒的情況並沒有很嚴重」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憑,是上開「歌伴歌坊」建築物內所舖設之木製地板,當僅具有美觀、裝飾等作用,尚非構成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又該地板上雖遺有本案煙火燃燒餘燼所燒灼之痕跡,惟經證人戴素姿等人事後清洗後,業已回復原狀,則該地板之原有效用既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自難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末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前後辯解固有不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燃放煙火之行為,惟此不當然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本案「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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