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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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4日,持仙女棒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樓「歌伴歌坊」燃放時,遭告訴人出面制止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店內仍有客人在內消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舞臺中央地板上,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事先準備之綜合花筒煙火
1枚,造成店內部分地板遭燒損,嗣因煙火可燃物不足而自動熄滅,未燒燬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煙火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揭之甚明,且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辯解縱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仍不得遽此反執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至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扣案之煙火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有施放煙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過年期間想要熱鬧而施放煙火,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99年2月15日凌晨至前揭「歌伴歌坊」消費,然因當時係農曆大年初二,被告基於慶賀過年之意,燃放綜合花筒煙火以熱鬧氣氛,並在場全程監看燃放過程,被告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思,且如被告當時精神疾病發作,斯時精神狀況應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準此,卷附現場照片
4張,參諸上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煙火1枚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為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本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歌伴歌坊」內之舞臺中央地板上,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事先準備之綜合花筒煙火1枚,嗣因煙火可燃物不足而自動熄滅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歌伴歌坊」現場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煙火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
1、證人丙○○於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時結稱:被告係於99年2月14日晚上12時許至「歌伴歌坊」,其當時之衣著及外觀正常,行為舉止並無怪異之處,其入店後即坐在座位上喝茶水,當日因係過年期間,客人很多,伊忙不過來,回頭看時,被告已在舞臺那邊點燃煙火,有部分客人跑到門外,部分則留在現場生氣等語,又於99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歌伴歌坊」係採開放式外場設計,無隔間,唱臺兩側及對側均擺放椅子供客人乘坐,被告當日係在店內舞池中央即唱臺下方燃放煙火,當時因係過年,現場很熱鬧,有20餘人,唱臺上有客人在唱歌等語,復於99年2月1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係當眾在「歌伴歌坊」之舞臺中央燃放煙火等語,俱屬明確,並有證人丙○○手繪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眾目睽睽之下,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極為明顯、可立即發現之處公然燃放煙火,倘若被告真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歌伴歌坊」之故意,當係在其他較為隱蔽、不易遭人立即發覺之處為之,衡情應無可能選擇此容易為人發現之時間與地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誠已啟人疑竇。
2、又被告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燃放煙火後,並未隨即離去現場,而係坐回其原座位不走,直至警察到來,始將其抬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衡以常情,被告苟確欲燒燬「歌伴歌坊」之建築物,當係於點燃煙火後迅速離開,以免遭火舌竄燒而造成自我傷亡,豈有可能仍在位處地下1樓之現場停留,致遭人報警而為警當場逮獲之理。再被告燃放煙火之處係位在「歌伴歌坊」舞池靠唱臺側業如前述,該處之地板及天花板均屬木製材質,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丙○○手繪現場圖所示,被告燃放煙火點之四週空曠無雜物,更遠處則有沙發椅數張環繞三側,沙發椅所在之非舞池區係張貼塑膠地板,則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而沙發椅、塑膠地板與木質地板固皆屬可燃物,惟按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沙發椅及塑膠地板較諸木質地板更易起火燃燒,若被告果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意欲,衡情應直接引燃「歌伴歌坊」內之其他易燃物,當不至選擇相對較不易燃燒、且燃燒之初即容易為人即時發覺之舞池靠唱臺側之木質地板。況被告施放前揭煙火1枚後,並未在現場繼續燃放煙火或為其他放火行為,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又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警員僅扣得本案已燃燒殆盡之煙火筒1枚,並未自被告身上或其周遭現場扣得其他供放火或預備放火所用之工具或物品,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甚明,顯見被告放火燒燬前開煙火筒,目的僅在施放煙火,而非係燒燬「歌伴歌坊」之建築物。另者,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對於本案行為之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瞭解,因受情緒亢奮波動症狀而影響衝動控制,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此一行為違法及可能導致後果之知悉,雖未完全喪失,然因此精神障礙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乙情,有該院99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僅憑被告有在「歌伴歌坊」之建築物內燃放煙火之行為,遽而推論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與意欲。準此,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亦徵有疑。
3、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99年2月14日夜間,確有持仙女棒至上開「歌伴歌坊」內燃放,並遭現場負責人丙○○出面制止,被告旋即停止施放仙女棒之行為,並繼續在店內唱歌之事,固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告於案發前晚,持鐵條狀大型仙女棒與店內歌本拍打櫃臺,嗣在舞臺上唱歌時,燃放仙女棒,伊當時有出面制止及警告之,並請被告至他店消費,而被告於案發當晚至店內消費時,伊有告知被告不想做其生意,並請被告離開,被告賴在椅子上不走,可能因而惱羞成怒、懷恨在心,趁伊不注意而將煙火拿到舞臺中央燃放等語,前後雖有部分情節未合,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其因要拿仙女棒送櫃臺人員,為吸引櫃臺人員之注意,即持仙女棒拍櫃臺,當時有客人向其嗆聲說櫃臺不能敲,不然要其好看,之後其與該客人起爭執,櫃臺人員就說其不對,不給其唱歌,其就不高興而返家,翌日其就故意拿煙火要來放,因其昨天被嗆,其未唱歌即先放煙火等語,自應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與該「歌伴歌坊」員工及客人縱有前揭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而雙方稍有結怨,惟參諸該爭執內容,按之常情事理,當不致使被告對「歌伴歌坊」員工及客人鑄下深仇大恨,而非必以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為其報復之手段,是被告心中縱有不滿,而欲以在室內燃放煙火之方式,藉此擾亂「歌伴歌坊」之營業,仍難執此遽認其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動機與犯意。至本案係案發於農曆過年期間,依國人慣有傳統觀念,固有燃放鞭炮、煙火慶祝之習俗,惟被告與「歌伴歌坊」之員工及客人既有爭執、不快在先,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過年期間想要熱鬧而施放煙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4、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在店內舞臺將圓筒型煙火點燃,該煙火所生之火花係往上發射之正常煙火,不會往四週亂竄,當時有射到天花板,發射時沒有聲音,而係產生大量濃煙,煙火點燃後,伊趕快跑去用腳欲踢滅之,但煙火約經10餘秒之燃燒而自然熄滅,火在一瞬間很快就沒了,並未造成舞臺設備或天花板等店內各處著火之情形,而舞臺地板上之灰燼及灰燼接觸地板所留之燒灼痕跡,經伊等用拖把拖洗後已無痕跡,燒灼情況並非嚴重等語臻屬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煙火燃放行為,雖係於位處地下1樓之建築物內為之,然其燃放點與緊鄰四週間,尚無任何極易引燃之物,且火勢係於短時間內,因上開煙火所內裝之火藥(總藥量29公克,此觀卷附照片自明)燃燒完畢即自行熄滅,未經人為之強行撲滅,益徵當時之火勢並非猛烈,客觀上顯無延燒建築物本身之可能與危險性,亦徵被告確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況依小型煙火之性能,係在製造短暫之火光、聲響、煙霧等感官效果,以供娛樂、慶典之用而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此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尚屬有別,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意欲,大可潑灑汽油或其他易燃之媒介物為之,復何須大費周彰,而以極為顯目、且延燒效果與範圍相對不彰之煙火燃放方式為之,足證被告應無燒燬「歌伴歌坊」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5、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不僅未產生該建築物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該建築物燃燒之危險,復無預備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有間。
(三)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或其他失火罪: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均須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燃放煙火之行為,主要係產生定點向上噴射之火花及大量之濃煙,且該火花隨煙火之噴射旋即自行熄滅,其燃放煙火點之四週空曠無雜物業如上述,足徵該枚煙火燃燒所生之火勢不大,範圍甚小,且燃放周遭復無其他易燃之助燃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不足以產生前開「歌伴歌坊」建築物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遑論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未侔。另被告於本案僅燃放煙火筒而使之燒燬,此外別無造成建築物或其他物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結果,亦難遽以刑法失火罪責相繩。
(四)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63號暨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在你們店內舞臺施放煙火,有產生大量濃煙,但有沒有造成舞臺的設備或天花板等店內各處著火的情形?)沒有,只有地板有灰燼及灰燼碰到灼燒過的痕跡」、「(問:那個灼燒過的痕跡,你們事後有無清洗?)有,可以清洗得掉,我們是用拖把下去拖的,拖了之後就沒有痕跡了,所以灼燒的情況並沒有很嚴重」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憑,是上開「歌伴歌坊」建築物內所舖設之木製地板,當僅具有美觀、裝飾等作用,尚非構成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又該地板上雖遺有本案煙火燃燒餘燼所燒灼之痕跡,惟經證人丙○○等人事後清洗後,業已回復原狀,則該地板之原有效用既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自難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末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前後辯解固有不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燃放煙火之行為,惟此不當然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本案「歌伴歌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