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323號、8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文輔公司)負責人,竟與 呂永仕 、許 陳美麗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間,向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佯稱購買小客車,由被告甲○以文輔公司名義購車,並以呂永仕、 許陳美麗 作保證人方式,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致使高雄汽車公司、朝欽公司不疑而交付汽車予甲○等人,朝欽公司售與YH─8065號小客車1輛、高雄汽車公司售與YH─7631號、YH─8935號小客車2輛,被告甲○與 許永仕 、許陳美麗等人繳付頭期款,得手後即逃逸,高雄汽車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文輔公司於83年7月9日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為被告時,即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顯見被告曾同意並且知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而且買賣汽車當時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雖非被告本人,然其上之年籍資料卻與被告本人資料無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永仕及陳美麗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換貼照片為行為之分擔;並有告訴代理人 張屏南 、 張達禎 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及文輔公司同時購買3輛汽車,均繳完頭期款即未再續繳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至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友人 梅繼新 帶伊至高雄與其朋友認識,並要求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同時言明倘公司有賺錢,將每月分紅予伊,事後 梅某 之友人即帶伊至兩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一家為華銀苓雅分行,但當時係申請伊個人帳戶,非公司帳戶,而且梅某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伊並未同意,後來也未告知登記伊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伊也始終未拿到分紅金額,故伊不知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又伊之所以同意申領個人支票供梅某朋友使用,係因伊認為倘支票由伊自行保管,當不會遭到不法使用,孰料伊在華銀苓雅分行申領之支票,竟遭人冒領;再伊不知文輔公司向高雄汽車公司及朝欽公司購車一事,伊既未出面接洽購車事宜,亦未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顯係有人持伊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冒用伊之名義購車等語。
四、經查:
(一)、83年11月間,有自稱為文輔公司負責人「甲○」之人,
以文輔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高雄汽車公司、朝欽公司購車,並以「甲○」、呂永仕、陳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上開告訴人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朝欽公司職員張達禎、高雄汽車公司職員張屏南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固堪採信。
(二)、高雄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大榮 及朝欽公司告訴代理人
乙○○提出當初購車時之「甲○」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並非被告本人,有該身分證影本可按。又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黃大榮、乙○○提出當初購車時之「甲○」身分證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一銀前鎮分行)調閱文輔公司帳號019313號支票存款帳號開戶資料(被告否認曾至該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所附之「甲○」身分證影本(見台北地院9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97頁),其上之照片均非被告本人,且3張照片均為同一人。而被告庭呈之身分證正本,經台北地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當庭所提之身分證正本有纖維絲與水印、「內政部印」等與樣張相符,判係為真實等情,此有該局93年
6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25819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稽(附於台北地院上開案卷第164頁);再經台北地院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於82年5月14日換發身分證之資料結果,發現當時所附之照片為被告本人照片,所換發之身分證為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正本等情,亦有台北市中正區93年7月9日北字正戶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附於台北地院上開案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於台北地院當庭提出之身分證正本係真正。經比對被告提出真正之身分證與告訴代理人提出購車時之「甲○」身分證影本、「甲○」向一銀前鎮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所附身分證,兩者之年籍資料及換發日期(82年5月14日)雖相同,但其書寫字跡截然不同,足見向一銀前鎮分行申請支票及向告訴人購車對保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係遭人偽造。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該出面購車自稱為「甲○」之人,是否
為被告本人乙節。對此,證人即當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美麗於原審證稱:伊原本不認識「甲○」,係當初友人 趙瑞 提及其友人「甲○」欲購車,須找人擔任保證人,趙瑞即帶伊至「甲○」公司對保,對保當時伊有看到「甲○」之人,但與在庭之被告不大像,伊看到之「甲○」很像告訴代理人黃大榮、乙○○庭呈當初購車時「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該人有戴眼鏡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74、175頁);又證人呂永仕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受雇於趙瑞, 趙瑞拜 託伊與陳美麗替甲○作保,並以趙瑞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伊及陳美麗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輔公司給予每人5000元報酬,在文輔公司對保時的「甲○」並非被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證人趙瑞於原審亦結證:伊與「甲○」原本素不相識,係伊之朋友 蔡宗霖 提及其友人「甲○」經營之公司欲購買3部車子,需找人擔任保證人,伊即介紹陳美麗及呂永仕,對保當時伊雖沒去,但伊曾見過「甲○」2次,第1次見面約1、20分鐘,第2次僅數分鐘,伊所見到之「甲○」並非在庭之被告,因該「甲○」之人有戴眼鏡,胖胖的,標準的外省人口音,臉胖胖的,身高比在庭之被告高一點,是北方人身材,很高大,告訴人代理人黃大榮、乙○○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見原審易緝卷第174、175頁),才是伊所見到之「甲○」等語,經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告訴代理人黃大榮、乙○○提出之簽約時之「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才是渠等所見到之「甲○」,至於被告並非當初自稱為「甲○」之人;而且證人即高雄汽車公司負責出售YH─7631號小客車及簽約對保之人 王修文 於原審亦證稱:與伊接洽購車事宜及出面對保之「甲○」,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事隔多年,已無印象,但對保時有核對身分證,伊所見到之「甲○」之人,確與黃大榮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為同一人等語,準此,足認出面購車及簽約當時自稱為「甲○」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綜上,本件出面向告訴人高雄汽車公司及朝欽公司購車及簽約之人,既非被告本人,且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又係偽造之證件,顯見確實有人持偽造之被告身分證件,自稱為被告本人而向告訴人高雄汽車公司、朝欽公司購車,是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公司購車,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洵非子虛,堪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不否認其友人梅繼新曾邀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並曾提供身分證予梅某一節,且嗣後被告亦確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此有文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稽,而且文輔公司於83年7月
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時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很像,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文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附之文輔公司案卷可憑,參以被告曾經自承其為文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見台北地院卷第6頁),顯見被告確實曾經同意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否則為何交付身分證予梅繼新。又被告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間為83年8月24日,已在其83年7月12日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之後,且觀諸該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記載開戶申請人、立約定書人、戶名為文輔公司,此有華銀苓雅分行93年11月3日(93)華苓存字第384號函附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之「甲○」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則被告顯然至遲於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即已知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其辯稱其始終不知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云云,顯無足取。
(五)、雖然被告於文輔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汽車之前,即已
同意並知悉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惟同意擔任負責人並不必然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衡諸常情,欲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常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或商號,以免身分曝光,而成為將來檢警追查對象,且被告亦始終供承梅繼新當初係邀其擔任掛名之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雖然同意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但亦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非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既非實際負責人,則公司內部之實際經營,顯另有其人;參以當初出面購車及簽約之人,均非被告本人,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又係偽造之證件,已如前述;則他人故意偽造被告身分證件,再冒用被告名義,持向告訴人公司購車,非無可能,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經原審檢附本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及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偵訊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華銀苓雅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之「甲○」簽名,與其他經被告親自簽名及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該局雖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與其他資料上之「甲○」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此有該局9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31682號函1紙在卷可稽,亦無從認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甲○」簽名筆跡,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亦未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洵屬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證件與他人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購車並簽約,自難僅憑被告已同意並知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為同一,顯係同一案件,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併案部分自無庸再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