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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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四五二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臺北法院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經聲請人提供140,000元為擔保金,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74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聲請人所簽發之七張支票(票據號碼:CG0000
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為提示付款,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474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核無訛。
㈡、又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租金每月20,000元,聲請人遂簽發前開7張支票予相對人用以給付每月租金,詎相對人屆期提示票據號碼CG0000000之支票,竟遭退票,經發現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兌領,致相對人無法如期獲償。嗣相對人業於92年3月21日兌領支票6張(票據號碼: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之票款,惟票號CG0000000之20,000元支票仍未獲聲請人清償,再上開兌現之6張支票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遲延給付,故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遲延利息共5,323元等情,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25,32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該院以9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院93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判決與9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稽。
㈢、承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已於9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8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38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㈣、末以,相對人曾執上述93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06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於債權額25,32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203元,合計28,55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並於93年11月23日收取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領回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93年度取字第4524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8,554元後所餘111,44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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